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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的答复

jiangbo2025-08-10社会保险303

人社建字(2015)130号

    您提出的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相关问题的建议收悉,现答复如下:

    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,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位退休保障制度,个人不缴费,退体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体金。上世纪九十年代初,我国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,开始推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,坚持以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,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挂钩的机制,对于制度改革之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。

    2015年,国务院印发《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》(国发(2015)2号)规定,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也可视网缴费年限。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,主要依据1959年内务部《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、劳动教养、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的》((59)内人事福字第740号)文件,之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,对于服刑人员原没有缴两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,这样就不能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,这些政策文件有当时的历史背景,受当时的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等因素影响,对开展社会主义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,对抑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。对于您提出的本着“治病教人、惩前盛后”的原则,尽力弥补养老保险缺漏和差异等建议,考虑到这些政策目前仍在执行,且持续时间长,涉及人员广,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,回时这些政策对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变过开除、劳动教养、刑事处分、自动离职等处罚的企业职工仍然适用,情况非常豆杂,需要统筹考虑。下一步,我们将认真研究,进一步椅理各类情况,兼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和政策的延续性,稳要提出意见。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。
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

2015年7月1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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